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陈伯英,女。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巨龙,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成都曼地亚红豆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置信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粟时献,执行董事。
原告陈伯英与被告成都曼地亚红豆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家勤、杨巨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粟时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家勤、杨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伯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起签订《合作开发曼地亚红豆杉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曼地亚红豆杉壹年生种苗地的林权若干亩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自合同生效后第四年起按投资额16%分取收益和参观度假的优质服务,被告负有在1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林权证》的义务,逾期未办妥,被告应全额退还合作开发款项。另外,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其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投资额1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0000元投资款,而被告既未履行办理《林权证》的义务,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收益分红的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曼地亚红豆杉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林权转让款1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分红5670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曼地亚红豆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5.12地震的原因,被告无法履行义务,属于不可抗力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北川羌族自治县白坭乡人民政府经过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在白坭乡建立曼地亚红豆杉原料基地。美国联邦家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在中国香港)于2004年4月13日合法取得了位于白坭乡5768.1亩薪炭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北府林证字(2004)第50002、50003、50004、50005、50006、50007、50010号】,作为曼地亚红豆杉种植地,期限为60年,从2004年1月9日起至2064年1月8日止。美国联邦家私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红豆杉基地60年的产权和经营权全权委托给曼地亚公司进行开发经营和有偿转让。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5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13份《合作开发曼地亚红豆杉合同书》,合同均约定:被告将位于白坭乡的曼地亚红豆杉基地中1亩(每亩1000株)的林权以12000元、12800元、13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合作开发期限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至2063年12月8日止。合同第六条关于收益分配约定,被告按原告合作开发种苗年限,从第四年起开始分红按该品种每亩4:6比例分红现金,年度决算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后于次年3月18日至4月18日为收益兑现时间,从应分红年度起,若原告收益达不到16%时,被告按16%予以补偿;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在12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等相关��续,相关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未办妥,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合作开发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其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投资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共计160000元的林权转让费。此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林权证》,且未按合同约定从缔约第四年起支付收益分红,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北府林证字(2004)第50002、50003、50004、50005、50006、50007、50010号】、美国联邦家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书、授权委托书、《合作开发曼地亚红豆杉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美国联邦家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白坭乡5768.1亩薪炭林《林权证》,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薪炭林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因此,被告受美国联邦家私有限公司委托,将薪炭林林权进行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曼地亚红豆杉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作开发曼地亚红豆杉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林权证》,且应当从合同生效的第四年起向原告支付分红收益,但被告均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曼地亚红豆杉合同书》并支付转让款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林权并享有收益,现被告怠于履行办理《林权证》及分配收益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曼地亚红豆杉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开发曼地亚红豆杉合同书》约定的16%比例向原告支付收益分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收取的收益分红为:(1)12000元×16%×3年×5亩=28800元;(2)12000元×16%×2年×4亩=15360元;(3)12800元×16%×2年×2亩=4096元;(4)13200元×16%×2年×2亩=8448元。以上金额合计56704元。此外,因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合作开发曼地亚红豆杉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伯英与被告成都曼地亚红豆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三份《合作开发曼地亚红豆杉合同书》;
二、被告成都曼地亚红豆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伯英林权转让款160000元;
三、被告成都曼地亚红豆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伯英收益分红56704元;
四、被告成都曼地亚红豆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伯英违约金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成都曼地亚红豆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长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