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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119号

杜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彬,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2007年10月6日释放。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彬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杜彬经过我市银湖南路胜利渠集贸市场,发现该集贸市场附近的某某土菜馆后门口停放一部灰色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49元),电动三轮车的钥匙被车主刘某某遗忘在锁上,被告人杜彬将电动三轮车发动开走,逃至新市口陶沟四叉路口时,被随后追赶来的刘某某抓住。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陈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006)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杜彬在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彬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相龙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阳附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