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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9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卫,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特别授权。翻译人张某某,周至县楼观台聋哑学校手语老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翻译入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阴历正月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女孩,取名董X。由于被告系聋哑人,婚后双方难以用语言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特别是自孩子出生后,我和被告更是难以相处,矛盾有增无减,使我难以忍受。无奈之下,我于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阮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董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2004年7月3日生女儿,取名董某甲,小名董X。在邻里眼里,虽然并不富裕,但是夫妻俩每天出双入对,共同经营我们的生活,是让大家都很羡慕的家庭。我与被告之间感情深厚,没有什么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3年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7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甲。2008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曾回来过并与被告时有联系。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不够,在日常生活中夫妻曾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性格上有些差异,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善待婚姻家庭,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包容,互相关心,夫妻关系仍可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仓仓

审 判 员  曹 策

代理

审判员  贾 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