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孙彩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中学教师,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王华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王苗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孙彩龙诉被告王华安、王苗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龙、被告王华安、王苗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彩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华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华安因做海鲜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7月、8月间陆续向原告共借款4万元,并于同年8月1日出具借条1份。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华安又需资金,为此原告于该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王华安10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1份。以上借款被告王华安均承诺于春节前归还,但到期其未归还。现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华安、王苗珠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2张、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其借款14万给被告王华安的事实。
被告王华安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华安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苗珠答辩称,该借款其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现其与被告王华安已离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被告王苗珠提供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辩称属实。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王华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华安对被告王苗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华安因需资金于2010年7月、8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于同年8月1日出具借条1份。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华安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在以上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3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华安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被告王华安借款时被告王苗珠并不知情,故在其未能证明该借款是两被告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系两被告之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彩龙借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华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宋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