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室××司,××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食品药品××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镇世纪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裘某某。
上诉人上海××室××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确定、不明确,不属于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加工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第8条载明:……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