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974号
原告:杨某甲,女,农民,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常玉胜,系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俊,系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胜、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不到二个月,即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0年6月起双方就不在一起。2010年7月1日原告向金安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未予准许。法院判决后,双方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也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之子杨万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变更放弃);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困难帮助费5000元(庭审中变更放弃)。原告杨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离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告与前夫于2007年离婚,婚生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与被告没有关系。4本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原告曾向金安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暂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庭审举证,法庭对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结婚前均属离异,双方于2008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均在江苏省江阴市华西村周庄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杨某甲生一子,取名杨万佳,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原、被告不在一起打工,并分居至今。
原告曾于2010年下半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原告杨某甲陈述,原告杨某甲现抚养的孩子杨万佳属与前夫所生。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导致原告两次诉讼离婚,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次原告主张离婚予以准许。原告现抚养的孩子杨万佳因属原告与前夫所生,本案原、被告离婚后,杨万佳应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为宜,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杨某甲的婚生子杨万佳由杨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50元,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友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