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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522号

邹健、胡艺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邹健,胡艺钟,严旭锋,邹马可,邹瑜,邹钢杰,周鼎,陈鹏飞,邹建桥,徐军灿,邹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健,曾用名邹健健,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艺钟,曾用名胡超,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旭锋,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马可,曾用名邹马科,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邹瑜,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钢杰,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鼎,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鹏飞,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建桥,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军灿,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文波,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健、胡艺钟、严旭锋、邹马可、邹瑜、邹钢杰、周鼎、陈鹏飞、邹建桥、徐军灿、邹文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新波、被告人邹健、胡艺钟、严旭锋、邹马可、邹瑜、邹钢杰、周鼎、陈鹏飞、邹建桥、徐军灿、邹文波及辩护人熊玉祥、施可群、沈国辉、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23时50分许,邹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普乐迪KTV三楼333包厢附近的厕所门口无故拉住被害人黄某,欲将黄某拉至其娱乐的332包厢内敬酒,因黄某不肯去,邹某采用边拉头发边殴打的方式将黄某拖拉至332包厢附近,被告人邹马可见状便告知332包厢内的被告人邹健、胡艺钟、严旭锋、邹瑜、邹钢杰、周鼎、陈鹏飞、邹建桥、徐军灿、邹文波及邹某1(另案处理)等人,并共同在332包厢门口外走廊上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的手段帮助邹某殴打黄某及其朋友蔡某。后邹某、邹某1又伙同被告人邹健、胡艺钟、严旭锋、邹瑜、邹钢杰、邹文波等人冲进333包厢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无故殴打333包厢内的关某、吴某2、刘某、王某等人。最后又将吴某2拖拉出333包厢外,邹某、邹某1伙同被告人邹健、胡艺钟、严旭锋、邹马可、邹瑜、邹钢杰、陈鹏飞、邹建桥、邹文波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又对吴某2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邹建桥、徐军灿扯住普乐迪KTV经理卢某衣服领口,并将卢某推至墙角,以阻止卢某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2外伤致头皮创形成,肢体遗留疤痕长度大于1厘米;关某外伤致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黄某、刘某均外伤致头皮挫伤,四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邹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健、胡艺钟、严旭锋、邹钢杰;被告人邹钢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鼎。被告人邹马可、陈鹏飞于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邹文波于2011年1月14日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健等十一名被告人已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健、胡艺钟、严旭锋、邹马可、邹瑜、邹钢杰、周鼎、陈鹏飞、邹建桥、徐军灿、邹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刘某、吴某2、关某、蔡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易某、韩某、王某1、聂某、卢某、熊某、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受伤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及谅解书、学校证明、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健、胡艺钟、严旭锋、邹马可、邹瑜、邹钢杰、周鼎、陈鹏飞、邹建桥、徐军灿、邹文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健、胡艺钟、严旭锋、邹马可、邹瑜、邹钢杰、周鼎、陈鹏飞、邹建桥、徐军灿、邹文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马可、陈鹏飞、邹文波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瑜、邹钢杰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健、胡艺钟、严旭锋、邹瑜、邹钢杰、周鼎、邹建桥、徐军灿自愿认罪,且十一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瑜、邹钢杰、周鼎、陈鹏飞、邹建桥、徐军灿、邹文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熊玉祥、施可群、沈国辉、罗央芬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邹健、胡艺钟、严旭锋、徐军灿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胡艺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三、被告人严旭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四、被告人邹马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五、被告人邹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邹钢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周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陈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邹建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徐军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邹文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  华国芬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