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40年1月27日生。被告孙某某,女,1961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1年11月8日生。被告孙某某,女,1957年3月12日生。被告孙某某,女,1966年2月1日生。
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维佳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