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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88号

绍兴××酿酒有限公司、绍兴县××制品有限公、程某某与范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酿酒有限公司,绍兴县××制品有限公司,绍兴××酿酒有限公司、绍兴县××制品有限公,程某某,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里村(浔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山村。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原审被告范某某。

上诉人绍兴××酿酒有限公司、绍兴县××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范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被告范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逮捕,仍未被有效判决书判决有罪,依法不属于被监禁之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范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住所地在绍兴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