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一二一大街105号园西电子广场4楼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48421-7。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初,被告胡某某代表被告×星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协议内容为联营出口英特尔微处理器业务,约定以原告名义签约、收汇及退税,其他事宜由被告×星公司负责(包括寻找国内供货商及国外客商、负责商品质量等),原告要在收到出口商品的退税款两天内转给国内供货商。2006年3、4月间,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介绍的被告××公司(国内供货商)签订了内容为”购买英特尔微处理器”的内贸合同,同时也与被告胡某某介绍的香港公司”BESTWINENTERPRISESLTD”签订了内容为”购买英特尔微处理器”的外贸合同。此后,原告按内贸、外贸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也收到了香港客户的全部货款,也支付了被告××公司的全部货款。2006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将用于办理退税的购货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份特快专递给原告,由原告办理出口退税事宜。经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两次退单调查后,2007年6月20日,原告收到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48803.4元。按照原告和三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92527.32元转给三被告。2007年7月5日,原告委托其香港朋友卢某某将港币298497.26元(人民币292527.32元,按当时汇率0.98计算)作为出口退税款汇入被告胡某某的香港个人账号。被告胡某某收到该款项后,与其他两被告进行了分配。2010年3月17日,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深国税罗稽处(2010)0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该退税实际上属于”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向原告追缴该退税款348803.4元,限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清,否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冻结了原告账户。原告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并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自动履行了退还348803.4元出口退税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确认来分析,被告胡某某收到原告所付港币298497.26元的性质属于原告和被告胡某某、被告×星公司当时约定的出口退税款(税务机关先退给原告,后由原告按约将部分退税款付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代表被告×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取得)。根据一般逻辑推理,当时约定原告将出口退税款转给被告胡某某、被告×星公司是以存在合法的出口退税款为前提,即被告胡某某、被告×星公司收到的退税款应当具有合法性,但最后因为退税行为经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国税罗稽处(2010)0004号)认定为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现被告胡某某、×星公司再取得和占有退税款就没有合法根据,而原告已自动履行了退款义务,为被告胡某某、×星公司代垫了退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星公司返还退税款港币298497.2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星公司拒不向原告返还退税款,由此造成原告的资金占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星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对涉案退税款分配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的退税款关系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涉案退税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某某、被告×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退还港币298497.26元及该资金利息(参照偿还时同期中国银行港币储蓄利率计算,从起诉日2010年5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元,由被告胡某某、×星公司连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2006年3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公司签订了内容为”购买英特尔微处理器”的内贸合同,同时也与香港公司”BESTWINENTERPRISESLTD”签订了内容为”购买英特尔微处理器”的外贸合同。该内、外贸合同履行完毕后,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经过调查核实,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48803.40元,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部分退税款港币298497.26元全部交予了×星公司,×星公司收到款项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此收款收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作为证据己向法院提交,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理会。2010年3月17日,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经检查认为该退税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决定追缴回该退税款,被上诉人以该退税款己交予上诉人为由,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而该退税款非上诉人实际收取。既然出口退税款的约定发生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则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己将全部款项交予了×星公司,因此,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返还退税款港币298497.26元的义务。
被上诉人×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被上诉人转到其银行帐户的出口退税,依照《联合经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将款项转给××公司而非×星公司,现在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转给了×星公司,但×星公司并无收取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妹,双方有利害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星公司、××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星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中,无两公司盖章,上诉人胡某某作为×星公司代表于该协议上签名。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将退税款项转给×星公司的书面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将退税款转给×星公司系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转来的出口退税款港币298497.26元,但主张已经将该笔款项转给×星公司,其无须返还被上诉人该笔款项。因上诉人代表×星公司在《联合经营协议》上签名,上诉人与×星公司系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对×星公司出具的收到上诉人转来出口退税款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此外,基于该出口退税款已被国家依法追缴,被上诉人亦已经自动履行了退回该笔税款的义务,上诉人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其有将该笔款项转给×星公司的合法依据,由此上诉人或×星公司都没有取得该笔税款的合法根据。上诉人与×星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自动履行了退款义务,为上诉人和×星公司代垫了退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星公司返还其退税款项港币298497.26元及其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有关其无须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刘向军
代理
审判员 彭雪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