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440号原告邹某。法定代理人金虹,女,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邹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寅,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被告吴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金虹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林,被告吴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20时15分,被告吴寅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与邹刚驾驶皖N×××××摩托车在六安市人民路长青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邹刚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邹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吴寅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计121446.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并提供户口簿、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寅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体健康证明;2、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法,请法院依法核减;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20时15分,被告吴寅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口路段时,尾追同方向邹刚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致邹刚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邹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寅驾车驶离现场。2009年3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09)第1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刚、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耻骨联合分离、右骶髂关节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798.85元(含事故当天二张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1、继续骨科专科治疗。2、我科随访。2009年2月26日,原告邹某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用6789.31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建议儿科门诊就诊;4、我科随访。2010年5月、8月原告邹某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36.94元,总计原告支付医疗费9725.1元。2010年12月29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邹某因交通事故致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髂关节分离,骨盆环遭受破坏,骨盆严重畸形,符合IX(九)级伤残。评定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2-151号伤残评定书评定:被评定人邹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经重新评定属IX(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寅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寅,并以吴寅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六安市喜洋洋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寅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吴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寅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保险人六安市喜洋洋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吴寅按责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49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8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8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残疾赔偿金以14085.7元/年(原告诉请)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计12305.1元;护理费5436元(67.95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56342.8元(14085.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72278.8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邹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护理费等72278.8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305.1元及鉴定费800元、原告眼镜损失950元计4055.1元,由被告吴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405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邹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72278.8元、合计8227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3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530元,被告吴寅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