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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行审字第53号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与俞祖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俞祖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东行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蒋圣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锦坤(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潇(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俞祖妙。宁波市江东金宝丽食品店业主,经营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镇安街46号。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甬东工商处字[201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0年11月中旬从上门推销人手中购入同一批次雀巢脆脆鲨巧克力10公斤、香脆什锦豆5公斤在江东区镇安街46号对外销售。经查该批巧克力和什锦豆均已过保质期,被执行人不作销毁处理,把巧克力的生产日期进行剪除,巧克力的保质期至此日期当做生产日期销售。香脆什锦豆的生产日期没办法剪除,只作更改,把生产日期除掉,并将保质期至此日期当做生产日期销售。至2010年11月26日案发时止,已对外销售雀巢脆脆鲨巧克力9公斤,库存1公斤;已对外销售香脆什锦豆3.75公斤,库存1.25公斤。违法获利144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雀巢脆脆鲨巧克力1公斤,香脆什锦豆1.25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144元;3、罚款17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对外销售没有中文标签的(越南)TIPO面包干和(台湾)Aji夹心饼干,重量各3.5公斤。至2010年11月26日案发时止,未产生违法所得。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属经营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食品的行为。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越南)TIPO面包干和(台湾)Aji夹心饼干6.5公斤;2、罚款3000元。合计罚没款2014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29日直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对被执行人俞祖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甬东工商处字[201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处合计罚没款20144元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张广德

代理

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鲍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