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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568号

陈甲、陈甲与被告程某某、施某某、青阳县××生态农业与程某某、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程某某、施某某、青阳县××生态农业,程某某,施某某,青阳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568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施某某。

被告:青阳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县××镇光华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陈甲与被告程某某、施某某、青阳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施某某、禾田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计付,管辖法院为永康市人民法院,担保人为被告施某某、禾田某司。后经催讨,被告程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施某某、禾田某司也未尽保证义务。为此,请求:

一、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施某某、禾田某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案律师费用8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施某某、禾田某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禾田某司营业执照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0年5月8日被告程某某、施某某、禾田某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款项汇入陈乙工行账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除支付利息外按永康市农村信用社同期担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管辖法院为永康市人民法院;(2)上述借款由被告施某某、禾田某司提供担保。3、2010年5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存(2011)金某某初字第520号卷宗],欲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4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陈乙工商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某某门,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证据形式的有效要件,对其内容真实性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担保人的约定内容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以该证据认为借款逾期后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利随本清,如到期不××按××农村信用社同期担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未明确表明被告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仍应继续计算利息,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逾期即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3与证据2互相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8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笔借款汇入陈乙的工行××帐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按农村信用社同期担保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管辖地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被告施某某、禾田某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次日,原告将24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上述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施某某、禾田某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程某某、施某某、禾田某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程某某应履行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出现有法律规定幅度,故借款利息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禾田某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施某某、禾田某司未尽担保义务,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的相关票据,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施某某、青阳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程某某、施某某、青阳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5020元,由被告施某某、青阳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克平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胡博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