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德意(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211021085),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丁双玲(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04112813),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意与被告丁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德意撤回对被告丁双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德意负担。
审判员 李小玲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