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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52号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52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曾某某。

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曾某某以购好日子快车为由向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申请借款3000元,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同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贷款。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7.08‰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外出无法与其联系。原告从借款人结算户中扣收了本金143.72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2856.28元及利息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某某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6.28元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12月10日已欠利息186.7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待证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信用借款合同,待证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待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待证截止2010年12月10日被告已欠利息186.7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曾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扣除原告从借款人结算户中已扣收的本金143.72元。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系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行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6.28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12月10日止已结欠利息186.7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彩丽

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凌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