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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1231号

谭云鹏与刘云平、谭欢欢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谭云鹏,刘云平,谭欢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谭云鹏,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俊,成都市锦江区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平,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谭欢欢,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谭云鹏与被告刘云平、谭欢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谭云鹏因其与被告刘云平、谭欢欢自行和解而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云鹏与被告刘云平、谭欢欢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原告谭云鹏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云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6元,由原告谭云鹏负担。

审判员  俞建良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