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瓯保字第5号申请人陈某某。被申请人廖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在起诉被申请人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纠纷一案前,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廖某某所有的停放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陈某某已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廖某某所有的浙a/×××××(发动机号码:0313951-3hdh,车辆识别代号:lkhgf1ag4aac2427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申请人陈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执行员 杜文波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林叶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