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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274号

鲍光群与郭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光群,郭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鲍光群,男,男,1964年年12月30日生,农民,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金叶根,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男,女,农民,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方舒。与被告关系。

原告鲍光群诉被告郭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光群的委托代理人金叶根,被告郭亚男的委托代理人方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光群诉称:原告原在汤池镇街道经营一家超市,2009年5月13日,原告将超市转让给被告,总转让款7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60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09年底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原告此后数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1年春节,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10000元,被告再仍拒绝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辩称:被告虽出具了欠条,但与原告并无订立合同。另外原告的冰箱、电脑、电视机、货架并未实际转给被告,烟草证也未转让。请求法院做调解工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原告鲍光群原在舒城县汤池镇街道经营一家超市,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亚男口头商定,将原告的超市货物转让给被告经营,总转让款为7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60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原告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09年年底付清。双方随即履行了相关转让手续。到期后,被告未有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口头达成的转让合同即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将超市货物转让与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且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方给付所欠款,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约定,即将冰箱、电脑等货物未转交给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亚男给付原告鲍光群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成贵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爱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