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河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陆河某某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谢某甲,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陆河县人,现住陆河县。被告彭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陆河县。
原告陆河某某社诉被告谢某甲、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某某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河某某社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彭某某提供担保,并于2006年1月15日办理贷款借新还旧。此后,未能依协议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只支付了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甲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谢某甲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谢某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计,共5467.5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2、判令被告彭某某对被告谢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谢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甲、彭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陆河某某社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前,贷款期限内利率按月7.5‰计算,并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12月30日,被告谢某甲未能偿还贷款。只支付了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现被告谢某甲仍欠贷款30000元和200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担保人彭某某的担保合同过期为由,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陆河某某社借款契约;2、贷款利息收回凭证。3、催收还款通知书。和本院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向原告陆河某某社贷款,由被告彭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现原告陆河某某社要求被告谢某甲偿还贷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陆河某某社对被告彭某某已申请撤诉,其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陆河某某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计;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时间止的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世鹏
审判员 彭武志
审判员 余志如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伟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