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6408-X),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东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翠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国忠,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国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陆国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