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舒民一初字第1298号
原告:龚万年,农民。
法定代理人:龚仁义。
委托代理人:石春华,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中,年龄不详,农民。
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周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驰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万年诉被告李红中,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万年的法定代理人龚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华,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中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万年诉称:2010年春节后,原告龚万年应被告李红中的邀约来到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承建的桐乡市××标段工地打工,李红中承包了该标段部分工程,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工资有李红中发放。2010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在六楼跃层上粉刷墙面,因竹梯滑倒不慎从高处摔到地面,被告李红中和其他工友一起将原告送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保守治疗6天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李红中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行腰背肌功能训练;一月内禁止自行坐立及下床;否则一切不良后果自负。由于被告没有按医嘱护理,更没有通知原告家人,将工棚门反锁,逼迫原告在工棚内卧床休息达七天之久,造成原告破门而出,将他人打伤。在当地警方干预下,被告李红中当晚将原告送回舒城老家,在没有告知原告受伤和打人的情况下离弃而去,回家当日(即9月7日)原告将其交亲和邻居打伤,又将他人财物损坏。无奈之下,当地政府和警方将原告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医院精神三科住院治疗,经确诊为XX。于10月9日治愈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668.62元。原告现已留下终身XX,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1、医疗费5668.62元(计算50%),即2834.31元;2、误工费10236.55元;3、护理费4250元;4、营养费1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6、交通费3473元;7、住宿费280元;8、鉴定费3000元;9、XX赔偿金84514.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0928.06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南港镇沙埂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在桐乡受伤后回家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本人和家庭基本情况。3、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桐乡市洲泉镇受伤后被送回原籍诱发疾病在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医院治疗的经过及病情状况。4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桐乡市洲泉镇打工受伤,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以及伤情状况。5、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在桐乡市××标段工地做工受伤的基本事实。6、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XX等级为八级;原告XX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诱发XX在合肥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花去交通费3244元。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辩称:1,对原告龚万年和被告李红中的身份吉天公司不清楚,他们不是吉天公司的员工。
原告诉称李红中是吉天公司桐乡市分公司里的包工头,吉天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李红中,分公司经理李杰没有见过原告龚万年。2,桐乡市洲泉镇华都豪庭工程分第一期和第二期,一期中又分为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二期中也分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一期工程不是吉天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是吉天公司承建的,但二期工程中的第一标段早已完工,第二标段是2009年11月份开始施工的,原告到底在哪个工程中摔伤的无证据证明。3,对原告摔伤情况以及李红中将原告送回舒城的情况,吉天公司并不清楚。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每天120元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天12.34元;护理费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才需要护理,原告不存在85天护理的事实;营养费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才能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需要;XX赔偿金应按安徽省2010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吉天公司的诉请。被告吉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吉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保险单。证明在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人身保险。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2、安徽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录。××的权限。被告李红中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吉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中的三份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诉称的打工地点与证明上的打工地点不一致,李红中不是包工头。对证据3中的“病历摘要”和“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在杭州务工,与被告吉天公司下属在桐乡的项目部没有关联。认为证据4出院记录上明确写明生命体征平稳,精神状态好,不存在构成XX的事实。认为证据5两份调查笔录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两个被调查人不是吉天公司工作人员,被调查人没有看到原告摔伤的经过,原告是李红中送回原籍的,并不是吉天公司送原告回家的;同时两份调查笔录上没有证明原告在哪个工程的工地上摔伤,原告受伤与吉天公司无任何关系。认为证据6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合法性,对其鉴定为八级XX不予认可;××鉴定范围,无权对原告的精神问题作出鉴定;对原告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吉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且票据是原告自行发生的,与吉天公司无关。原告对吉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团体人身保险单是华都豪庭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原告受伤是在第一标段工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不具合法性,没有司法厅盖章。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病历摘要是根据入院记录而来,入院记录的病史是由原告父亲代述,误说了原告在杭州打工,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是在李红中承包的工程中粉墙时摔伤的,予以认定。证据6,对两份鉴定结论,被告既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又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两份鉴定的结论意见,故予以认定。证据7,均为正式医疗费发票,对龚仁义2010年2月21日的110元以及300元生活费押金应予扣除,实际医疗费为5258.62元。证据8经审查,原告为在合肥治疗以及家人为原告受伤两次去浙江桐乡,客观上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但主张的数额过高,确定为2500元较为适当;对280元住宿费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吉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提供的安徽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鉴定资格,但对原告并非做精神病鉴定,××与外伤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故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0年春节后,原告龚万年应被告李红中的邀约来到浙江桐乡市洲泉镇华都豪庭李红中承包的建房工程中做工。施工由被告李红中管理和安排,工资由李红中发放。2010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在六楼跃层站在竹梯上粉墙时,因竹梯滑落,原告从三米高处摔到地面,即感腰背部疼痛,不能站立。被告李红中和其他工人将原告送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出院。本次治疗费用由被告李红中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行腰背肌功能训练;一个月内禁止自行坐立及下床;否则一切不良后果自负。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红中没有告之其家人。出院后,被告李红中也没有按照医嘱安排护理,而将原告安排在工棚内休息,并将工棚门反锁达七天之久,导致原告将工棚门打烂,原告出来后无故殴打他人,在当地警方干预下,2010年9月6日晚被告李红中将原告送回家,在没有告知原告家人原告受伤和无故殴打他人的情况下离弃而去。次日,原告将其父亲和邻居打伤,打烂车辆玻璃,毁坏他人财物。无奈之下,当地政府和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医院精神三科住院治疗,经确诊为XX。于2010年10月9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5258.62元。2010年10月27日经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委托,由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程度以及XX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XX等级为八级;原告的XX与外伤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参与度约占50%。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0年9月6日被告李红中将原告送回家后,对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至今不闻不问。2010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龚万年受被告李红中之邀来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华都豪庭李红中承包的房屋建筑工地上做工,施工人员受被告李红中管理和安排,工人工资由李红中发放,至原告摔伤时尚有部分工资没有给付原告,原告摔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所治疗的医疗费均有李红中支付。因此,被告李红中与原告龚万年之间构成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由于被告李红中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对雇佣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宣传教育,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又无安全生产设施,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致残。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摔伤致残后心理精神受到强烈刺激,导致大脑皮层功能发生紊乱;加之原告摔伤治疗出院后,被告李红中既没有告知原告家人,又没有按照医嘱对原告进行护理,反而将原告居住的工棚门反锁,使原告逐渐形成精神障碍而发生XX。原告所患的XX经鉴定与其所受的外伤存在着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故原告为治疗XX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李红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后,原告随包工头李红中来到吉天公司下属的桐乡市分公司承建的洲泉镇华都豪庭第一标段项目部打工受伤,要求吉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桐乡市洲泉镇华都豪庭工程分一期和二期,一期、二期工程中又分别分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同时一期和二期工程不是一个公司所建,吉天公司承建的是二期工程,原告不能证明是在哪一期哪个标段工地上受伤,吉天公司又不认可原告是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XX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相关证据;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确认为20000元较为妥当。综上,原告龚万年因身体受伤致残以及所患的XX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29.31元(5258.62元÷2);2、误工费6906.25元(81.25元/天×85天);3、护理费5775.75元(85天×67.95元/天);4、营养费320元(32天×20元/天)÷2;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20元/天)÷2;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已扣除治疗XX花费的交通费50%);7、住宿费280元;8、鉴定费2000元(XX鉴定1000元)+(XX与外伤因果关系鉴定2000元)÷2;9、XX赔偿金27025.8元(4504.3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725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万年各项经济损失67257.11元。
二、驳回原告龚万年对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红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学祥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郭玉龙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