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468号

卓秉琦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卓秉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秉琦,绰号阿亮,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龙游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秉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卓秉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至同年8月25日期间,罗某、刘某2、谢某(均已判刑)在慈溪市逍林镇等地,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雇佣戚某、马某(均已判刑)等人坐桌角,雇佣被告人卓秉琦负责看护赌场,为谢某开车、拎包等事务,招徕赌徒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万元左右。2009年10月至11月13日,罗某、刘某2、谢某及奕某(已判刑)在慈溪市胜山镇、逍林镇等地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雇佣周某(已判刑)、戚某等人坐桌角,雇佣刘某3、楼炎睦(均已判刑)等人接送赌徒,雇佣被告人卓秉琦负责看护赌场,为谢某开车、拎包等事务,招徕赌徒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左右。在上述二起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卓秉琦合计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秉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姚某、岑某1、黄某、张某、王某、孙某、刘某1、冯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刘某2、谢某、奕某、周某、刘某3、岑某2、马某、戚某的��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卓秉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秉琦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秉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卓秉琦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秉琦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秉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卓秉琦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