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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庆民初字第58-1号

吴甲、吴乙诉被告(反诉原告)吴甲相邻关与吴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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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丽庆民初字第58-1号反诉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反诉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委托代理人(特别丙。

原告(反诉被告)吴乙诉被告(反诉原告)吴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丹丽独任审判。被告吴甲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将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反诉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军,反诉被告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娥、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吴甲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邻居。2010年10月份,反诉被告将老房屋拆除,在原址上建新房,但在建房过程中,反诉被告未按照老墙基建房,而是往反诉原告的方向移了四、五十公分。反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相邻权利,应退还占用地基,恢复原状。故反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占用反诉原告的地基,恢复原状。反诉被告吴乙辩称,1、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反诉原、被告间的水沟属于反诉原告的宅基地之事实;2、反诉原告的请求实际是权属争议,人民法院不应作为相邻关系的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根据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反诉原告的请求只能向相关的政府机构提出,而不能在本案中提出。因此,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己经受理,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的地基以恢复原状,其请求权基础为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反诉被告否认反诉的土地使用权,双方争议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反���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应先行通过行政确权的途径解决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问题,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吴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丹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素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