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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60号

傅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某某,郭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郭某。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傅某某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期到2009年6月2日止。到期后被告失约,原告数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计21个月)按年利率5.4%计算的逾期利息16065元。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6月2日止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傅某某借人民币(大写)拾柒万元,(小写)170000元,借期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予返还。2011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郭某返还傅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65元,合计18606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2011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