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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一初字第563号

叶书英与汪海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书英,汪海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叶书英,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海风,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劳动路31号国元证券大厦8楼、9楼。

负责人:王正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书英与被告汪海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年发,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海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书英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汪海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行驶,当行至341KM+900M处时,撞到行人叶书英,造成原告叶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海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海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户籍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汪海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汪海风为本案适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5、芜湖牯牛山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等事实;6、医药费票据5张(金额22429元)、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7、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100元),以证实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8、证明两份、暂住证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叶书英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嘉罗公路2055号102室。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汪海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在本案中我公司非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被告汪海风在我公司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我公司所承担的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而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商业保险的约定及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汪海风驾驶皖B×××××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陵县城区往弋江镇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行至G318线341KM+900M处时,不慎撞到行人叶书英即本案原告,造成原告叶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汪海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书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芜湖牯牛山医院、南陵县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38天,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安装假牙费用约为4000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但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海风共支付原告叶书英赔偿费24229元(含医药费22429元、护理费1800元)。2010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海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将行人叶书英撞倒,造成原告叶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2429元、误工费13620元(227*60)、护理费6165元(137*45)、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137*10)、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21860元。针对被告在庭审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叶书英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上海市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22429元、误工费13620元(227*60)、护理费6165元(137*45)、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137*1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860元。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请求项目及数额除医药费超过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外,其余均未超过交强制的赔偿限额,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牙齿后续治疗费(共计35799元)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应赔偿的10000元后,由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000元。因被告汪海风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又负全部责任,故对本院所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汪海风赔偿。被告汪海风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应向原告叶书英赔偿95061元,扣除已支付的24229元,仍应赔偿708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海风赔偿原告叶书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61元,扣除已支付的24229元,实际赔偿70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书英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叶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7元,由被告汪海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启云

审 判 员  奚 峰

人民陪审员  冯承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