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67号原告骆甲。被告骆乙。
原告骆甲为与被告骆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珊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被告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甲诉称,2010年8月4日白天,邻居骆丙乘原告户没有人在家之机将原告户小屋上的瓦片弄掉,为此,原告于当天晚约20时许与骆丙发生争吵与互殴。被告骆乙(系骆丙之子)闻讯后,立即拿了一根竹棒冲到原告家打架,因在其大吵大闹时没有人理会,被告骆乙就用竹棒敲破了原告户的一扇铝合金双扇门和一扇铝合金单扇门,严重地妨碍了原告户的正常生活与居住安全。受诸暨市公安局的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被告骆乙敲破原告户铝合金门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9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财物损害赔偿款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骆乙辩称,门是其损坏的,但不值970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骆乙因其父亲骆丙与原告发生争执,于2010年8月4日晚,持竹棒拷破了原告家的铝合金双扇门及单扇门各一扇。受诸暨市公安局委托,2010年11月23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家被损坏的铝合金双扇门及单扇门的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970元。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2011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被损坏的门窗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损坏原告铝合金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原告受损铝合金门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科学方法,经过实物勘察后得出的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属有效;被告辩称鉴定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乙赔偿原告骆甲铝合金门损失共计人民币9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珊妮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