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蒋某,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静秋,女,汉族,1948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1号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丽莉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审判员 龚晓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