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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277号

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银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王银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277号

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1号。

法定代表人:盛乐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建刚,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银良,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银良为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刚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银良系我公司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新平街6号内4号的住户,其接受我公司2007-2010年度的供暖后,欠付我公司供热费5821.20元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供热费5821.20元及滞纳金665.40元(暂计至2011年3月9日)及以后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希望原告给予减免。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银良系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新平街6号内4号的住户,其住房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原告在2007-2010年度向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按照烟台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被告2007-2010年度供热费应为5821.20元(2007年:63㎡*18.90元∕㎡+2008年至2010年:63㎡*24.50元∕㎡*3)。按照烟台市物价局2008年9月16日关于滞纳金“可参照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不高于欠费额0.3‰收取热费滞纳金,即热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供热费的,可自供热之日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向用户每日加收上述标准的滞纳金”的收费标准,被告2008-2010年度的滞纳金为716.80元(以1543.50元为本金,按日0.3‰,自2008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自2009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自2010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原告经索款无果,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供热费5821.20元及滞纳金665.4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供热费5821.20元和滞纳金716.80元(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及以后的滞纳金。被告虽辩解原告供热不达标,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市物价局关于供热热费滞纳金标准的函、年度收费标准、供热收费查询、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新平街6号内4号的住户,其接受原告供暖服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供用热力行为不仅证明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的成立和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供热费,否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按烟台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付2007-2010年度供热费5821.20元及滞纳金716.8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5821.20元及滞纳金716.80元(以1543.50元为本金,按日0.3‰,自2008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自2009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自2010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同时,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标准计付滞纳金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被告王银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银良负担。因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其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代理

审判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