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2号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明,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帝碧萨洁具(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滨海一路欧洲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JoseLuiseBretos,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帝碧萨洁具(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碧萨洁具(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始,原、被告双方建立纸箱定作加工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3月,原告共为被告定做纸箱计298454.93元,被告已支付210686.76元,尚欠87768.1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776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帝碧萨洁具(宁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纸箱款87768.17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纸箱定作总金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纸箱定作加工业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87768.1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帝碧萨洁具(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价款8776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建素
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