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台湾省高雄县,原宁波万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负责宁波万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管理期间,在宁波万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沥北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宁波万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取支付票额5%开票费的手段,先后二次从宁波沥北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1563元,税款数额人民币62705.73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宁波万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62705.73元。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惠州市惠阳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沥北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介绍惠州市惠阳英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冯某(另案处理)采取支付票额5%开票费的手段,从宁波沥北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9200元,税款数额人民币59456.4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惠州市惠阳英华实业有限公司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594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会计资料、发票、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情况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甬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吴某、冯某、刘某、肖某、汪某、付某、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宁波万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宁波万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宁波沥北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62705.73元并致该税款被骗取;被告人李某还介绍惠州市惠阳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从宁波沥北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59456.4元并致该税款被骗取,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建 园
人民陪审员 石 伟 标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海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园园(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