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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347号

夏志友与李晓、黄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志友,李晓,黄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夏志友,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李晓,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黄蓬,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

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夏志友诉被告李晓、黄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黄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志友诉称:200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李晓驾驶登记在被告黄蓬名下的浙C×××××号轿车,在市区清源路67号前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髁关节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晓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蓬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晓、黄蓬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一次性补偿费等共计120950.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夏志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5、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和第二次出院后需要休养情况;6、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第二次住院费用单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5份、挂号收据2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7、医疗证明书,证明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和误工情况。被告李晓、黄蓬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的费用5864元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一次性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李晓驾驶登记在被告黄蓬名下的浙C×××××号轿车,沿本市区清源路67号由西往东行驶。17时20分许,行经清源路67号前地段时,车头部碰撞同向前方的行人即原告夏志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行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7日出院。2010年12月1日,原告又入住该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月8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被告李晓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二次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共计38550.98。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及出院后总计120天,每天90元的护理费,共计10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只同意按每日75元的标准赔偿其二次住院30天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二次住院虽只有30天,但其在出院后,在一段时间内因骨折给其生活自理带来不便,需人护理,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1个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住院期间每日80元,出院后按每月18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80+1800=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30天,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99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诉请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在治疗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其360天的误工费28800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其误工总期限应按3个月计算,且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治疗,在出院后需适当进行休息,故对其误工时间,除二次住院30天外,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3个月,第二次出院后休息1个月,合计误工时间为5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按每日80元计算依据不足,其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74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480÷12×5=1145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势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8、一次性补偿费20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如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需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6601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均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晓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三项损失已超过该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15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16150=26150元。因该事故由被告李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6601-26150=30451元,由被告李晓负责赔偿。被告黄蓬系浙C×××××号轿车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C×××××号轿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了对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理赔时应予以剔除,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经鉴定,根据原告用药清单中所列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酌情剔除4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均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赔偿56601-4000=52601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补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夏志友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52601元;

二、被告李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夏志友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黄蓬对上述被告李晓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夏志友负担752元,被告李晓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若冰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千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