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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76号

冯行为与潘爱绒、王其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行为,潘爱绒,王其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冯行为,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代理人:黄宏杰,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爱绒,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王其营,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188号。代表人:胡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住所慈溪市。

原告冯行为诉被告潘爱绒、王其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行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告王其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爱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行为起诉称:2010年9月5日18时05分许,被告潘爱绒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唐北路自南往北(起步)右转弯朝东行驶时,车前部与站立在浙B×××××号小型轿车车前的原告冯行为及自行车发生碰撞,继而又与案外人驾驶的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爱绒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其营,该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护理费1912元、误工费9733元、交通费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174元;被告潘爱绒、王其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25349.05元、护理用品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480元,合计30243.05元,扣除被告王其营已支付的24780.25元,余款5462.80元,被告王其营、潘爱绒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其营答辩称:1.其已支付原告34763.75元医疗费,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其雇请了医院专职护理员陪护原告,故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不合理;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3.其已支付另一受害人朱飞医疗费1036.80元,并一次性给付朱飞调解结案费3500元,车旅费2000元,修车费5900元,合计12436.80元;4.其在车主责任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原告不应再诉请其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原告起诉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根据庭前核实,原告只支付医疗费568.80元,故其诉请10000元不合理;3.根据被告王其营所述护理费已由其全部支付,故公司不予赔偿;4.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5.被告潘爱绒属无证驾驶,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享有追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3.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及住院首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及住院22天的事实;5.病休条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休养时间为90天;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交通费用247元;7.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用568.80元及鉴定费用148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其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未持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休证明与原告诉请的休息时间重叠了;证据6要求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未持异议。被告王其营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冯行为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4322.25元;2.朱飞医疗费发票伍张,证明已为朱飞支付的医疗费1036.80元。原告冯行为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其营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被告潘爱绒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庭后,被告王其营补充提供了慈人医物业部出具的陪护费收据一份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980元。原告冯行为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其营庭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112天,证据6部分发票予以确认,本院酌定交通费245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其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其营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80元。综上,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冯行为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9月5日18时05分许,被告潘爱绒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唐北路自南往北(起步)右转弯朝东行驶时,车前部与站立在浙B×××××号小型轿车车前的原告冯行为及自行车发生碰撞,继而又与由案外人朱飞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驱动)载货摩托车(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4889.65元。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爱绒负事故全部责任,冯行为无责任。2011年1月25日,原告冯行为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1月2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肋骨折(共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冯行为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其营所有,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潘爱绒与被告王其营系朋友关系,二人出行时被告王其营将车辆交给被告潘爱绒驾驶。事发后,被告王其营实际已支付原告36302.25元(含医疗费及护理费)。另查明被告王其营已支付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朱飞医疗费,且朱飞放弃交强险的理赔。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889.65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245元、误工费9601.76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分担。车辆所有人对自己车辆具有管理义务,被告王其营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潘爱绒驾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认被告潘爱绒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其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其营已支付原告的款项高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王其营可不再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王其营多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处理,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行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52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245元、误工费96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4960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潘爱绒赔偿原告冯行为医疗费24889.6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9319.65元的70%计205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其营赔偿原告冯行为医疗费24889.6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9319.65元的30%计8795.90元,因被告王其营实际已支付原告冯行为36302.25元,故前述赔偿款8795.90元可不再另行支付;

四、驳回原告冯行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原告冯行为负担94元,被告潘爱绒负担2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