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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99号

王德龙与叶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德龙,叶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德龙,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现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马科杰、岑娜君,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海良,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

负责人:陈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立科,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德龙为与被告叶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科杰,被告叶海良,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3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娜君,被告叶海良,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龙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9时36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前载其四岁儿子XX)沿本市龙山镇太平闸村师三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海滨路岔口时,为避险救其子XX把车辆摔出,自己却被沿海滨路由南往北方向由被告叶海良驾驶的浙02.218**号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海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治伤情业已稳定。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安装假肢,住院期间及出院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内需护理,休养时间为安装假肢后3个月,并需营养费2400元。原告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因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被告叶海良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24537.20元的60%计31472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叶海良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48375.31元的60%计3290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叶海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王德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因伤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第二、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安装假肢后2个月,休养时间为安装假肢后3个月;第三、原告因伤需安装假肢,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3.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了2450元鉴定费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尚有四个未成年子女,其中三个尚需抚养的事实(女儿王天群已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5.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因伤致右下肢截肢,需安装假肢;第二、拟安装的假肢价格为31000元,该假肢的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每年的维修费用为总价的5%;6.慈溪市万友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生活均在慈东工业区内,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并参与了养老保险,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7.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因进行工商咨询而支付了30元的事实。

被告叶海良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收条三份,拟证明其已赔付了原告14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慈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另案中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配置的假肢使用年限可达8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叶海良无异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涉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持有异议,认为上述时间均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其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需安装右下肢假肢及营养期限(含营养费)的认定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残实际对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认定为70%。原告关于护理时间为4个月的诉请与鉴定不符,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偏高。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内需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双方都认可的60元每天计算,但出院后的2个月护理期以每天3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自认可按60天及每天74.12元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此也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叶海良无异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口簿已表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对该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叶海良无异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假肢的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假肢配置证明真实合法,被告人保慈溪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农村居民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应从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及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否为非农业生产等两个方面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事故前两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叶海良无异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确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叶海良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三份收条,原告及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叶海良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叶海良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的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第二医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史资料(含用药清单、住院病史、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手术记录单及心电图报告单)。对上述病史资料,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9时36分,原告王德龙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前载其四岁儿子XX),沿本市龙山镇太平闸村师三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海滨路岔口时,为避险救其子把车辆摔出,自身被沿海滨路由南往北方向由被告叶海良驾驶的浙02.218**号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海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踝、足毁灭伤”,截肢后住院治疗了41天。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安装右下肢的假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内需护理,休养时间为安装假肢后3个月,并需营养费2400元。根据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相关假肢的市场价为310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原告尚未成年的两女一子分别于2001年1月16日、2002年12月9日及2007年4月8日出生,需其及其妻抚养。原告王德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38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4447.30元、残疾赔偿金126410元、鉴定费2450元、营养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5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00元,合计各项损失446484.1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叶海良已赔付了原告29000元。另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叶海良为肇事的浙02.218**号拖拉机向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德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慈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海良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叶海良承担原告王德龙其余损失的60%。原告诉请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残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诉请的500元交通费并不高,且两被告同意按就医实际次数计算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德龙因伤遭受的损失总计为46698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龙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叶海良赔偿原告王德龙其余损失346984.16元的60%计208190.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9000元,被告叶海良尚应赔偿原告王德龙179190.5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德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1元,由原告王德龙负担1871元,被告叶海良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旭强

审 判 员  顾保军

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九、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