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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毛瑞平与袁荣军、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瑞平,袁荣军,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毛瑞平,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荣军,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民田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何五弟,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

原告毛瑞平诉被告袁荣军、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红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五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l4时50分,被告袁荣军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4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乘搭胡伟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胡伟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荣军未立即停车抢救受伤的原告和胡伟红,驶离现场约1公里。2010年11月1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CN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荣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胡伟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龙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东莞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2.营养费2000元;3、误工费:15466.67元【2000元/月÷30×(52+180)天】;4、护理费2600元(50元/天×52天)。上述损失1至2项合计4600元,应当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3至4项合计18066.6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袁荣军、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合计22666.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66.67元;判令被告袁荣军、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资料2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诊断说明书、出院证。6.《劳动合同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已在我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全国统一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在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胡伟红已起诉至贵院并已受理,案号(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事故两伤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注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袁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l4时50分,被告袁荣军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4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乘搭胡伟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胡伟红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荣军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驶离现场约1公里。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第CN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荣军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越车发生事故后,无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胡伟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瑞平被送往博罗县龙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全部垫付,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等。另查明,原告毛瑞平在事故发生前系在博罗县长宁镇富涌青塘水泥制品厂上班,月薪2000元/月。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系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袁荣军是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人,承保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胡伟红已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事故损失,本院已作出第(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伟红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4698.8元,共计114698.8元。

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CN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荣军负事故全责,原告毛瑞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466.67元【2000元/月÷30×(52+180)天】,护理费2600元(50元/天×52天),合共22666.67元。由于被告袁荣军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粤S×××××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判决书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胡伟红114698.8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01.2元。

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7365.47元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二判项中的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振良

审 判 员  吴海平助理

审判员  纪汉雄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