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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56号

陈文聪与叶东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文聪,叶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陈文聪,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陈立,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叶东海,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翁惠萍(系被告之妻),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陈文聪为与被告叶东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央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叶东海及其代理人翁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聪起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叶东海(房主)因装修老房子需雇佣油漆工,被告叶东海与原告双方谈妥工价每天为110元,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开始进入被告家做油漆活。2010年10月10日下午1时20分左右,原告站在木梯上打砂,因木梯倾斜滑落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一起做油漆活的应建立送到范市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被转到宁波六院手术治疗,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出院后,××,期间原告几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但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8345.9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车费300元,合计3980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东海答辩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和应建立上午在被告家做油漆活,下午只有应建立一人,所以原告不是在被告家做活时受伤的。原告称木梯没有打滑,站的高度只有1米,所以不可能摔伤。如果原告是在被告家受伤的,为什么第一时间不通知被告,也没有叫被告一块去医院,原告是在出院2个多月后才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原告不是在被告家受伤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A2.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A3.证明材料两份及证人应建立当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A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伤的事实;A5.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就诊的依据;A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A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东海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一份油漆工做工记录单,拟证明事故发生日下午原告没在其家里做油漆活。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被告对邱国辉证明材料上所讲的情况表示不知情,对证人应建立当庭所讲的认为应建立系原告表兄弟,其所讲的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5、A6、A7,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知道,认为原告不是在他家干活时受伤的,这些证据与他无关。

本院认为,邱国辉未到庭作证,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能认定。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应建立当庭所作证言,根据证据高度概然性原则,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家做干油漆活时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5、A7,

本院认为,该五组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6、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系联号,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原告受伤就医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酌情认定为2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解释因为出事故是在下午一时,故记工单上原告的工时确只记了半工。

本院认为,该记工单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被告雇佣原告和应建立为其家的装修做油漆活,每天的报酬为110元。同年10月10日下午1时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家干油漆活,站在自带的人字梯上给墙壁打砂时,因身体倾斜过度,站立不稳从人字梯上摔下。一同在被告家干活的应建立当即将原告送到本市范市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后住院6天。事故当天,被告妻子听到原告受伤的消息后即打电话给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亦去过医院。2011年1月8日,原告的伤经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为2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左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345.9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915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5710.96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在其家里干活时受伤的,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油漆活,原告在被告家从事油漆活时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但是,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关于原告不是在其家干活时受伤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5.9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915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5710.96元中的80%计2856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计397.5元,由原告陈文聪负担100元,被告叶东海负担29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央平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