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石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石泉县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朝波,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波,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被告曹典芝,女,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被告王彤,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被告刘艳,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平,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泉县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波、曹典芝、王彤、刘艳排除妨碍、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申请,为避免扩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不得继续阻止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6日经石泉县发展计划局(2009)181号文件取得了“关于对安家苑小区建设项目备案确认的通知”,且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放线记录表”等,其施工手续齐全。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施工地段属其承包地,同时原告提供了担保金10万元。原告申请后,经本院主持协商,原告恢复施工,不久又遭到被告阻止。被告的阻止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施工建设,且雨季即将到来,如果被告继续阻止造成原告停工,就有可能引起山体继续滑坡,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原告施工,被告不得阻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罗金忠
审判员 罗宗洪
审判员 赵家伦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