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顾国武,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化学工业区。(工商注册号:330200400028548)
法定代表人:郭奕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奕隆,该公司职工。
原告顾国武与被告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武、被告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奕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国武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到被告单位上班,担任网络管理员职务,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在上班期间,被告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9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向管理部交接工作。次日,原告便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了。被告直到2010年9月29日才将8月份的工资存入原告帐户,但9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被告除应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外,尚应支付八个多月以来拖欠原告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4092.73元。原告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本案的仲裁及诉讼均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为此,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2010年8月工资2000元、9月工资687.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3.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92.73元;4.误工费500元;5.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即2010年8月、9月工资和第5项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
被告升阳公司答辩称:原告2010年8月的工资是2047.50元,被告在2010年9月10日已经将该笔工资存入原告的银行帐户。原告2010年9月根本没有上班,所以不存在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连续1个月没有上班,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9月29日返还原告2010年1月的押金2047.50元。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需要原告自己到被告单位来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代发工资的清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通话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人员的通话情况。被告称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其真实性不足以认定。3.“镇劳仲案字(2010)第36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对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所对应的月份有异议。本院对工资数额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通告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31日以后就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收据二份,欲证明被告扣除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押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银行代发工资的记录,本院对被告拖欠发放一个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5.考勤记录四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以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称其9月1日到9日在正常上班,被告并未将9月份的考勤提交给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放弃2010年9月1日至9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10)第365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于当日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0年1月至8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67.61元。工资通过银行代发,2010年3月至8月,每个月均有一笔工资发放记录,2010年9月有二笔工资发放记录。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28日,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顾国武与升阳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0年12月27日,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0)第365号”裁决,裁决升阳公司支付顾国武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11.88元,并为顾国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驳回顾国武的其他仲裁请求。顾国武于2011年1月21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月2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哪一方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无故旷工一个月,故被告以公告形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2010年9月28日通告上写“公司对于你这种违纪行为视为乙方(即原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内容并不包含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未证明其曾经通知过原告或发出过该份公告,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其于2010年9月9日将电脑移交给被告,并提交离职申请书,被告认可移交电脑的事实,但称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且否认收到原告的离职申请书。
本院认为,双方对移交电脑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是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按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但
本院查明的月平均工资为1967.61元,故本院支持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67.61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存在没有按时发放原告2010年1月至8月工资的情形。被告称2010年2月至8月的工资均是正常发放,即2月工资于3月发放,3月工资于4月发放,依此类推,2010年1月工资当作工作电脑的押金,于2010年9月返还。原告则认为不存在电脑押金的情况,原告2010年1月的工资于3月发放,2月工资于4月发放,依此类推,原告2010年1月至8月期间8个月的工资均存在拖欠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银行帐户的工资发放记录,2010年3月至8月,每个月均有一笔工资发放,2010年9月有二笔工资发放记录。原告称其2010年1月工资于3月发放,2月工资于4月发放,其他月份依此类推,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将原告2010年1月工资当作电脑押金直至2010年9月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511.88元(2047.50元×25%)。原告主张的其他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的误工费500元,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国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7.61元、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11.88元,合计人民币247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