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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87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时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时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3月1日、3月16日、3月18日、4月6日五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整,借条约定了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万元,违约金4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五份(原件)。被告时某某辩称,除2009年3月3日借条外,其余借条没有异议。我实际向原告借款是17万元,要我归还这部分借款没有异议,违约金部分请原告放弃。并提交以下证据:收息凭证五份(其中收款收据4份,收条1份,原件)。原告姚某某提交的五份借条,除2009年3月3日借条外,被告时某某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为本案证据。2009年3月3日借条,出借人为被告时某某,借款人亦为被告时某某,按常理被告自己不可能向自己借款,既然该借条由原告姚某某持有,只能认定为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被告关于2009年3月3日未向原告借款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3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时某某提交的原告姚某某收息凭证除2008年12月23日收款收据外,原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3日收据,被告主张支付的是2008年12月23日所借5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即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1月23日利息,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利息,收款收据上签名也不是他本人所签,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笔借款从2009年1月23日至2月23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按常理,如第一个月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应先收取第一个月利息而不是先收取第二个月利息,既然原告第二个月利息已经收取,被告主张第一个月利息已支付能够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3日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2月1日、2月6日、3月1日、3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4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2月23日、3月1日、4月6日、3月16日、3月18日。借条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时某某2008年12月23日借款50000元2个月利息已收,分别是借款当日收取4500元,2009年1月23日收取4500元。被告时某某2009年2月1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前2个月的利息已收(即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的利息已收,双方均陈述原先借款时未出借条)。被告时某某2009年2月6日借款30000元,原告姚某某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2250元利息。综上,被告2008年12月23日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45500元;2009年2月6日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27750元;被告时某某累计取得的借款为203250元。被告时某某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20325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已收取部分利息和被告提出的免除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调整违约金为被告借款本金的10%,即20325元。被告时某某关于未收到2009年3月3日借款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32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时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032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2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