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甲、王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甲;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药费108181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误工费12799.30元(75.29元/天×170天)、护理费6776元(75.29元/天×90天)、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27127.20元(11303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9116元、施救费1800元、财物损失费某某穿)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7749.50元。此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王乙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王乙与王甲系父子,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额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萧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同意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同意按2009年居某服务业标准计算2个月;交通费,偏高;营养费、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天标准计算5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10007元/年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按定损的8915.55元进行赔偿;施救费,认可550元;4.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乙与王甲系父子。2009年8月8日7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豫0**g0802号拖拉机变形运输车,沿三益线由东某某行驶至萧山区××线××村地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甲驾驶王乙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甲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尺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头部外伤。”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萧某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10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萧某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02197.8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标准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293.50元(75.29元/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定4517.40元(75.29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2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27127.20元(11303元/年×20年×12%);8.鉴定费,认定1000元;9.车辆修理费8915.55元;10.施救费(含汽吊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1800元;11.衣穿损失,酌情认定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161801.47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被告王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乙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萧某支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甲赔偿赵某某12640.44元[其中物质损失(159801.47元-121000元)×30%=11640.4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乙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交纳561元,由赵某某负担161元,由王甲负担500元,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王甲负担的诉讼费500元,赵某某同意王甲陈立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