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1-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63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 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9月26日被告孟某某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由张某某夫妇、杨德帅夫妇及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无力按时还本付息,2009年3月23日,被告孟某某承诺先由保证人归还借款,再由被告孟某某动员家属向银行贷款并归还保证人代偿款。2009年3月24日,原告张某某从义乌市长弓无纺布有限公司借款2055000元并��该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结算暂收账户,保证人傅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和和3月31日将人民币110万元和957238.65元转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结算暂收账户,履行了保证人代被告孟某某归还全部40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义务,但被告孟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某追偿,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205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5日计付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被告孟某某答辩称,事实是清楚的,我也认可的。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转账支票正反面及证明、进账单、转账凭条、义乌市长弓无纺布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收息凭证三份(证据原件均存于(2011)金某某初字第635号)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某某曾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属实,原告张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向借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偿还了借款2055000元,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实际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孟某某追偿,逾期偿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代偿款2055000元并赔���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被告孟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2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艳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宗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