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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172号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f×××××二轮摩托车,同时车上载乘未戴头盔的徐金宝、吴某二人,沿本市广陈镇好孩子童车厂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本市广陈镇民主村杨家宅基50号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胡树平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吴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勘查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函、车辆信息、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也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徐某尚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