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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191号

刘龙儒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刘龙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儒,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蓝田县,农民。案发前在西安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开办诊所。2011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儒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龙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龙儒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私自在西安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开办诊所。2010年8月13日、11月11日、12月21日因非法行医三次被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2011年1月9日,被告人刘龙儒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病例记录薄、雁塔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龙儒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儒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诊所,被行政处罚三次后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龙儒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儒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宏军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