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钟宏富与刘均胜、吴克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宏富,刘均胜,吴克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4.11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1年04月11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钟宏富,男,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住湖南省双牌县。诉讼代理人:吕云汉,杨凯。被告:刘均胜,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吴克金,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上列被告诉讼代理人:何易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茂名。负责人:华春丽,总经理。原告钟宏富诉被告刘均胜(下称第一被告),吴克金(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吕云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何易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g324线881km+200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并于2010年9月1日作出了(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因身体深感不适,于同年9月下旬到广州协佳泌尿科医院进行检查,并做了常规精液项目检测治疗。原告在2010年9月28、29日和10月18日三次检查共花去治疗费用共3084.71元。后经检查原告的生育能力存在严重障碍。原告认为,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4.71元、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33304.71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第一被告驾驶证、第二被告机动车行驶证。3、第三被告企业信息资料。4、(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5、精液分析报告单。6、医疗费发票。7、交通费用票据。8、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刘均胜,吴克金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而且本次事故法院已经审结,并且已生效。原告本次起诉是不育与事故无关。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示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被告提出书面辩称意见:一、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已在原告先前起诉的案件(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案中赔付医疗费一万元,所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l万元已完全赔付,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不再属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与事故无关,不应予认定。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在(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案中答辩人已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所以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四、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依据的、不属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5时34分,被告刘均胜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g324线881km+200m处,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钟宏富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对此作出了(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钟宏富64602.8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原告钟宏富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9月28、29日10月18日到广州协佳泌尿科医院进行检查,并做了常规精液项目检测治疗:经检查原告的生育能力有障碍。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3084.71元。本院认为,原告钟宏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并于2010年9月1日对此作出了(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并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84.71元、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生育能力有障碍与本次事故有必然联系,故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助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黄建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