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瑶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9-01-10
案件名称
徐金华与李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金华;李进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瑶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徐金华,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胡维国,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朋,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洲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许克金,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华诉被告李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维国及被告李进朋的委托代理人许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华诉称,被告因个人需要曾于2010年5月1日、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4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并与此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在原告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却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进朋辨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实际被告仅借原告125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350000元,原告提供的3000000元借条中5月1日2600000元借条中有1350000元是利息滚算而至,2010年12月1日的400000元的借条是前述款项的利息滚至,因被告已归还完毕原告相关款项,且多支付100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金华与被告李进朋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日、12月1日被告李进朋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2月17日,原告徐金华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徐金华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进朋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1049号房屋一套限制转让。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借款后已还款1350000元,并提供了2010年3月21日100000元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及同年10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李进朋10月20日之前还1250000,前期20天利息全免。”,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0日前被告曾还款1350000元,原告认为2010年3月21日转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同时原告认为2010年10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并提供了被告于诉讼期间在该证明的复印件上出具的内容为:“证明此条原件无效,原因此款未还。”字样的证明。被告辩称该证明是原告强迫被告所写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庭审时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日2600000元的借条中有1350000元是利息滚算,同年12月1日的借条是前述款项的利息滚至,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金华提供的被告李进朋出具的二张借条,足以确认被告李进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李进朋辩称2010年5月1日2600000元的借条中有1350000元是利息滚算而至,同年12月1日的借条是前述款项的利息滚至,因其就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虽然被告辩称曾还款125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曾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2010年10月20日之前还1250000的证明,但被告在诉讼期间又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此证明无效,原因此款未还的证明。被告后虽辩称该证明是原告强迫其写的,但其就上述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辩称借款后曾通过银行转款归还了原告100000元,但该转款凭证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故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因此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定。据此,被告李进朋应偿还原告徐金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鉴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900元,由被告李进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人民陪审员 孙秉珍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士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