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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80号原告:蔡某甲。被告:黄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1998年原告在宁某上班的时候与被告相识并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梁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蔡某乙,今年10岁,现在在梁弄镇中心小学读2年级,2003年12月被告就去余姚上班了,基本上就是过年的时候来一次,平常也很少来,后来2006年4月份突然离家出走,然后原告到处去找寻但没找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蔡某甲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份无故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蔡某乙于2002年12月10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黄某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梁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载明原告姓名为蔡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年10岁,在校读书,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12月被告离家至余姚打工,很少回家。2006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四处找寻无果。至今被告仍无音讯,双方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6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生活已近五年,已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女儿蔡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法定义务,原告诉请自行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蔡某乙随原告蔡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