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袁霄与林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霄,林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5号原告:袁霄,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菊芬,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袁霄为与被告林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霄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霄起诉称:被告之子袁益林曾结欠原告货款。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袁益林所结欠货款195399元转借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还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还。2010年9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95399元;2.判令被告按本金195399元、月利率0.45%支付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40元,按本金95399元、月利率0.45%支付从2009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399元的事实;2.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委托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发函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林菊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袁霄借款95399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依借款1953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依借款953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计1181.50元,由被告林菊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