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进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进泽;陈俊杰;李史平;张健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进泽,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杰,男,1990年4月1日生,汉族,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史平,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艺,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陆丰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上诉人蔡进泽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俊杰、李史平、张健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15日2时30分,被告陈俊杰驾驶粤B×××××号轿车沿北堤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右转弯至迎仙桥时,与迎面而来的由原告蔡进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蔡进泽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陈俊杰驾车逃逸。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俊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蔡进泽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陆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疗费100112.36元,被告陈俊杰已支付44000元。被告陈俊杰驾驶的粤B×××××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健艺,该车辆是被告张健艺借给被告李史平使用的。发生事故当时,借用人即被告李史平在该肇事车辆的车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俊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陈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由于被告陈俊杰驾驶的粤B×××××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健艺,借用人是被告李史平。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张健艺、李史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陈俊杰、张健艺、李史平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俊杰、张健艺、李史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约定,精神抚慰金属其赔偿的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史平提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不用承担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张健艺提出肇事车辆是借给被告李史平且其对事故的发生状况不清楚,不用承担原告的损失和要求李史平返回车辆的辩解意见,理由根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精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00112.36元;2、误工费5164.2元(12006元/年÷365天x157天);3、护理费4150元(50元/天×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x83天);5、住宿费3300元;6、交通费2500元;7、后续治疗费、营养费6840元;8、器具费175元;9、残疾赔偿金41442元(6907元/年×20年x30%);10、鉴定费1900元;11、二次手术医疗费10600元;12、精神抚慰金,被告陈俊杰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心灵伤害和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可补给10000元。上述1-12项费用合计190333.56元。原告请求计赔的其他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190333.5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赔偿75956.2元,余款114377.36元由被告陈俊杰、李史平、张健艺连带赔偿。被告陈俊杰已支付的44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飞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蔡进泽人民币759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被告陈俊杰、李史平、张健艺连带赔偿原告蔡进泽损失人民币114377.36元(被告陈俊杰已支付的44000元应予以扣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驳回原告蔡进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司机陈俊杰系无证驾驶,故上诉人不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被诉人蔡进泽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告知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新的举证期及答辩期,对法医鉴定报告未能进行举证、质证。故不应作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进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俊杰、李史平、张健艺均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俊杰在事故前不具备驾驶资格和被上诉人蔡进泽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俊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陈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俊杰驾驶的粤B×××××号轿车的车主是被上诉人张健艺,该车辆是被上诉人张健艺借给被上诉人李史平使用的,由于被上诉人陈俊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车辆造成被上诉人蔡进泽受伤应由被上诉人陈俊杰、李史平、张健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B×××××号轿车已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陈俊杰、李史平、张健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俊杰系无证驾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蔡进泽起诉时向原审法院委托伤残鉴定,而其在庭审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过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许可,并对伤残鉴定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伤残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元4107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