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军;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0月3日,被告人何军伙同范应清、何明(均已判刑)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盛都花苑15幢2单元202室,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卜华某,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摩托罗拉W205型手机、波导D670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二)、同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军伙同范应清、何明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伊世纪16幢1单元401室,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学某,窃得人民币6000元,索尼DSC-T20数码相机1台;后又进入伊世纪16幢1单元501室被害人余赟某,窃得人民币500余元、三星X478型手机1部;尔后,又进入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伊世纪13幢1单元401室被害人沈子某,窃得人民币33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三)、同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军伙同范应清、何明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文园公寓北幢2单元304室,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傅英某,窃得人民币4500余元、三星SGH-P310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25元。(四)、同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军伙同范应清、何明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碧天家园19幢1单元201室,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建某,窃得小灵通手机1部;尔后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碧天家园19幢1单元502室被害人俞智某,窃得人民5000元、诺基亚N73手机1部。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168元。(五)、同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军伙同范应清、何明到浙江省金华市新狮街道大街288号丽泽花园26幢3单元306室,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立某,窃得人民币12000元、诺基亚6103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六)、同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军伙同范应清、何明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新菜场1号楼321号,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亮某,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后又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新菜场1号楼322号被害人陈昌某,窃得三星牌台式电脑1台。(七)、同年12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军伙同范应清、何明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松园社区居委会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居委会办公室,窃得联想牌启天M4600型电脑1台、联想牌开天M4450型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970元。(八)、同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军伙同范应清、何明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水桥人家7幢703室,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建某,窃得人民币1300元,惠普TC4200型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刻录机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355元。(九)、同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军伙同范应清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洲花园二期15幢206室,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燕某,窃得人民币500元、诺基亚1100手机1部、康柏2144AD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十)、2008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军伙同范应清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南摆宴街69号城市公寓1幢302室,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正某,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N73型诺基亚手机2部、IBMT6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020元。(十一)、同年1月7日,被告人何军伙同范应清到江苏省苏州市书院巷138号4幢202室,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窃得人民币5200余元、松下牌摄像机1台、三星SCH-S869型手机、LG牌手机各1部。综上,被告人何军窃得赃款及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36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某、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沈某、傅某、王某、俞某、吴某、章某、陈某乙、徐某、周某、董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范应清、何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流窜作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军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