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等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朱甲,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丙。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上窑镇××村××区。法定代表人:朱乙。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7日,马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某路右转弯掉头进入永源公司便道过程中,与许丁驾驶的在高阳路由××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碾压,造成许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朱甲,皖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朱甲已预付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赔偿款30000元。2010年9月16日,马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法院,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许丁死亡而遭受损失:医药费1331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99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4000元、误工费2000元、财物损失(电动自行车)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28735元,请求判令朱甲、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连带赔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9702元。朱甲、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内优先赔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含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诉请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过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因马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右侧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部分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要求由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即朱甲、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符合法某某。因牵引车及半挂车作为一整体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共同作用,朱甲及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共同予以赔偿。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331元,死亡赔偿金281488元,丧葬费1564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住宿某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44664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1231元、死亡赔偿金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1200元,合计112431元;超出部分为232233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经济损失11243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甲、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其他经济损失23223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2022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7元,减半收取554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7064元,由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负担3150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853元,朱甲、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61元。宣判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理由是:本案肇事司机马某某已受刑事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另原审法院判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朱甲向法庭主张,由法院作出判决,这并未超出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的诉讼请求。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原审时主张的是车主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不受肇事司机是否受刑事处罚的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朱甲、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一审开庭前提出过书面申请,且被保险人投保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减轻自身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马某某系朱甲的雇员。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肇事司机马某某已接受了刑事处罚后,谢某某等人是否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可主张,是否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对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的肇事司机马某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谢某某、邓某某、许甲、许乙、许丙主张的是车主朱甲、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马某某是否受刑事处罚不影响车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付项目之一,原审法院根据朱甲、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代理审判员 周云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