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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兰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兰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55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有吴某某向兰某某借得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圆整),于2009年5月10日前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